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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丧事活动燃放烟花伤人,补充赔偿三万余元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的丈夫去世,原告到被告家中按照风俗进行吊唁。当日下午,被告张某丈夫的丧事举行路祭仪式,期间在路北侧燃放了8箱烟花,其中一箱烟花燃放后将正在路南屋檐下乘凉的原告等人伤害。原告将丧事活动的举办者即被告张某以及烟花的销售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庭查明,伤人的烟花存在着产品缺陷。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张艳霞为其丈夫丧事活动的主办者,亦应认定为管理者,负有该次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丧事活动人员聚集众多,在此类场合燃放烟花礼炮应当依法取得批准,但是此次燃放活动没有申请批准;根据政府对当前丧事活动的倡导,仪式上不得燃放烟花礼炮;根据对本次丧事活动的司仪的调查,当地亦无在丧事活动中燃放烟花礼炮的风俗;但是在本次丧事活动中,燃放了烟花礼炮并致人损害,被告张艳霞作为活动的主办者与管理者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如果被告张艳霞能尽到禁止燃放烟花的责任,则不会发生烟花伤害原告的事件。因此,被告张艳霞未能尽到禁止燃放烟花的义务,是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30的补充责任。


【结果】

费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8)鲁132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损失127279.44元,由作为烟花销售者的被告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燕商店赔偿,二销售者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丧事活动的举办者与管理者即被告张艳霞承对上述义务担30%的补充责任,即38183.83元。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与作为丧事活动管理者的被告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教育意义】

输入

在当前农村个别家庭,举办丧事活动时,仍存在着燃放烟火爆竹的行为。这种行为,既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批准,也与当前政府倡导的丧事简办号召不符,是一种陋习。如果发生了伤人事件,即使属于烟花质量问题,也由于丧事活动的举办者没有尽到制止义务,而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丧事本来是件伤心事,再发生烟花伤人事件,更是伤上加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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